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环保【2018】278号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为了加强我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将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监管,现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5日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环保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环保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工作要求,推进环境信息公开,进一步加强重点污染源和治理设施运行监管,结合我市现阶段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督促和引导企业主动守法,强化企业的环境守法意识,使企业将排放行为置于“阳光”之下,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不断推动企业履行法定责任。
二、公开原则
1、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准确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任主体
纳入我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需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实施企业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依法自行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是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管主体,负责监督、规范企业依法进行环境信息公开。
四、公开范围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需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强制公开的范围;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自愿公开环境信息。
五、公开内容
(一)重点排污单位需公开的环境信息:
(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6)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二) 其他需强制公开的环境信息:
(1)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2)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并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3)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六、公开方式
为方便公众查阅,除按相关要求在环境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公示外,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依法需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长期持续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公开信息的方式报所属辖区环保分局备案。
七、公开时限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其他时限要求,按环保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处罚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并依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之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1)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2)不按照规定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3)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4)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九、公开程序
(一)发布名录
市环保局将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外网(http://218.61.71.247/enterpriseopen)发布本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纳入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二)核实确认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可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名单,在名单发布10日内,与所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逐一核实确认,告知其信息公开义务。
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以文书送达形式明确,也可以通过集中召开会议方式等方式告知。
(三)录入信息
对已列入每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行登录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外网(http://218.61.71.247/enterpriseopen)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板块,按步骤按要求如实填报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提交完成录入工作。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十、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应将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进行集中检查和日常检查:
1 、在市局名单发布90日后,对辖区重点排污单位公示情况进行集中检查,对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严格要求,责令重点排污单位及时、全面公开环境信息,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已经公布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在30日内进行核查,对违法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
3、在核查后转入日常监管,应当实施定期、不定期检查,对公开发布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应依法责令公开,并进行处罚。
4、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应制作本管辖强制公开环境信息企业事业单位名单及检查档案。
5、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需在每年10月份对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当年的执行情况以书面报告上报至市局。
十一、保障措施
1、强化宣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应通过该项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宣贯,进一步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责任主体意识,实现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主体责任的目的,督促和引导企业主动守法,强化企业的环境守法意识。
2、强化管理,明确内部责任分工
各区(县)环保分局主管领导要高度重视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确定专人,督导落实。
3、强化考核,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把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强化激励和问责,对公开工作落实好的,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附件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法律法规 | 公开主体 | 公开内容 | 企业信息公开 | 处理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重点排污单位 | 总 规 |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责令公开;处以罚款;予以公告。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排放名录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三十二条规定,按八十二条处罚。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法》 | 重点排污单位 | 工业废气及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 |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单位 | 验收报告 |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责令公开,并处罚款,予以公告。 |
5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 重点排污单位 | 公开的内容、途径、公开时限、信息变更、不按要求公开的处罚。 |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注:《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将组织机构代码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